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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分析1998年元月26日,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与远大保温瓶厂、红发家具厂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。合同规定:由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贷给保温瓶厂15万元,期限自1998年元月26日至1999年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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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分析
1998年元月26日,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与远大保温瓶厂、红发家具厂签订书面借款担保
合同一份。合同规定:由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贷给保温瓶厂15万元,期限自1998年元月26日
至1999年元月26日止, 由红发家具厂作为保证人。他们同时在此合同中约定: 今后若产生纠纷, 由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管辖。 该笔贷款到期后, 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多次向保温瓶厂催要,保温瓶厂一直拖欠不还; 又多次向保证人红发家俱厂催要, 家具厂也拒不还款。1999年3月8日,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以红发家具厂为被告向西市安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[问题]
(1)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?为什么?
(2)远大保温瓶厂是否应参加诉讼?他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什么?
(3)若保温瓶厂没有参加一审,一审判决后,家具厂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,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处理?
(4) 如果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,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,工商银行发现家具厂有隐匿财产的行为,应当向哪个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?
1998年元月26日,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与远大保温瓶厂、红发家具厂签订书面借款担保
合同一份。合同规定:由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贷给保温瓶厂15万元,期限自1998年元月26日
至1999年元月26日止, 由红发家具厂作为保证人。他们同时在此合同中约定: 今后若产生纠纷, 由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管辖。 该笔贷款到期后, 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多次向保温瓶厂催要,保温瓶厂一直拖欠不还; 又多次向保证人红发家俱厂催要, 家具厂也拒不还款。1999年3月8日,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以红发家具厂为被告向西市安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[问题]
(1)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?为什么?
(2)远大保温瓶厂是否应参加诉讼?他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什么?
(3)若保温瓶厂没有参加一审,一审判决后,家具厂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,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处理?
(4) 如果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,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,工商银行发现家具厂有隐匿财产的行为,应当向哪个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?
▼优质解答
答案和解析
(1)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。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: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、 合同履行地、 合同签订地、 原告住所地、 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,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。”本案中, 西安市A区为工商银行的住所地,原告与家俱厂、保温瓶厂合同中约定西安市A区法院为管辖法院是合法的,也没有违背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,因此,西安市A区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。
(2)被保证人保温瓶厂应参加诉讼,其地位是共同被告。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53条规定:“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,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;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, 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,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。”本案中,债权人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仅起诉保证人家具厂,但他们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,因此,被保证人保温瓶厂应参加诉讼,其地位是共同被告。
(3)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,调解不成的发回西安市 A区人民法院重审, 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保温瓶厂为应当追加的当事人。 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83条规定,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,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, 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,发回重审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。本案中, 保温瓶厂是被保证人, 保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, 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, 被保证人保温瓶厂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。 因此, 如果保温瓶厂没有参加一审, 一审判决后, 家具厂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,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,调解不成的发回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重审,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保温瓶厂为应当追加的当事人。
(4)适应当向西安市 A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 103条规定,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, 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, 当事人有转移、 隐匿、 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,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,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。 因此, 本案中, 若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, 工商银行发现家具厂有隐匿财产的行为,应当向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。
(2)被保证人保温瓶厂应参加诉讼,其地位是共同被告。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53条规定:“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,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;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, 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,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。”本案中,债权人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仅起诉保证人家具厂,但他们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,因此,被保证人保温瓶厂应参加诉讼,其地位是共同被告。
(3)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,调解不成的发回西安市 A区人民法院重审, 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保温瓶厂为应当追加的当事人。 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83条规定,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,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, 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,发回重审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。本案中, 保温瓶厂是被保证人, 保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, 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, 被保证人保温瓶厂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。 因此, 如果保温瓶厂没有参加一审, 一审判决后, 家具厂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,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,调解不成的发回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重审,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保温瓶厂为应当追加的当事人。
(4)适应当向西安市 A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 103条规定,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, 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, 当事人有转移、 隐匿、 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,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,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。 因此, 本案中, 若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, 工商银行发现家具厂有隐匿财产的行为,应当向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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