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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《担保法解释》68条的一些疑问,对动产抵押而言,这里的追及权是否以登记为要件?如题。规定如下第六十八条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,抵押权不受影响。在动产抵押中,对

题目详情
关于《担保法解释》68条的一些疑问,对动产抵押而言,这里的追及权是否以登记为要件?
如题。规定如下
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,抵押权不受影响。
在动产抵押中,对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物权转让行为,如果该抵押权已经设立了登记,抵押权人仍可对该物行使抵押权(追及权)。(理由见《物权法》191条第二款、《担保法解释》67条)
那,对68条而言,如果是设有抵押权的动产被继承或者赠与,追及权的行使是否以登记为要件?
我的理解应该是不以登记为要件,希望能得到合理的解释!
▼优质解答
答案和解析
正好我最近正在学习担保法,所以这里提供一点我自己的看法。
我觉得就你的问题,首先要区分对不同抵押物,设立抵押权时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。
1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,担保法第42条下的物品,设立抵押权是采取的登记生效要件,也就说,42条下的物品包括一些特殊的动产,是需要登记才成立的。
2、除42条的物品(这一应该就是一些纯粹的动产了)设立抵押权,合同为生效要件,抵押为对抗第三人要件。结合68条来看:“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,抵押权不受影响。”也就是说只要是存在合法有效抵押权的抵押物,其在依法继承或者赠与时,抵押权是不会受到影响的。进而,对于42条之外的物品,并不需要以登记为要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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